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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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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www.Pinwenba.com支票具有以下特征:(1)支票的付款人是为支票的出票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法人和自然人不能充当支票的付款人。(2)支票是支付证券,见票即付。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按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

    1.以付款方式为标准,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2.以支票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为标准,支票可分为记名式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式支票。

    3.以支票当事人资格是否兼充为标准,可将支票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变式支票又可分为对己支票、指己支票、受付支票。

    4.以支票的付款有无特殊保障为标准,可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和特殊支票。特殊支票又可分为保付支票、划线支票和转账支票。

    5.以支票票面金额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将支票分为定额支票和不定额支票。

    6.以票面金额是否有限制为标准,可将支票分为限额支票、不限额支票和限额保证支票。

    7.以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是否一致为标准,可将支票分为即期支票和远期支票。

    二、支票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支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支票的出票人只能是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单位。付款人只能是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票出票后形成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顶:(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但同时又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二)支票出票的效力

    支票出票的效力体现在我国《票据法》第89条。该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由此可见,支票出票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支票出票后,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支票的持票人在付款人处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可以要求出票人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的原因是多样的,如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章与预留的银行印鉴不符等,这都不影响出票人向持票人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

    2.支票出票后,付款人并不当然承担付款责任,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相对的。如付款人发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或者出票人的签章与预留的银行印鉴不一致,都可以拒付。付款人如发现持票人超出提示付款期限请求付款的,可以不予付款。

    (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A公司为支付B公司的货款,于2005年6月5日给B公司开出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获此汇票后,因向C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遂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以还清欠款。D公司获此汇票时不知道C公司与B公司的纠纷,更不知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止付,故于2005年7月1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此汇票进行审查之后即拒绝付款,理由是:(1)C公司以欺诈获得汇票的行为是无效票据行为,且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为无效票据。随即制作退票理由书交付给D公司。

    本案中,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即不问证券权利成立的原因,证券持有人仅凭证券上所载明文义主张权利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出票和转让一般都有原因,这一原因被称为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离。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按票据法处理,票据基础关系按民法处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彼此分离。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是否发生、如何发生取决于票据行为的有效发生。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分离,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没有约定,只要承兑即为有效。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分离,即使两者有出入,票据关系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以外的证据来对抗票据关系。

    在一定情况下,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有例外牵连。例外牵连包括:(1)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关系上的债务人可以用票据基础关系上存在的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权利主张;(2)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虽然不统一,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有可能影响票据关系。一种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另一种是持票人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此外,C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由此成为票据权利人。转让背书有以下法律效力:(1)权利转移的效力。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转让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全部转移给被背书人。(2)权利担保的效力。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对其后手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3)抗辩切断的效力,即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的前手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理由对抗被背书人。(4)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付款人提出的“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为无效票据”的理由更是没有依据。《票据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D公司基于与C公司的欠款关系而善意背书受让票据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不能拒付。

    【案例二】某贸易公司于2001年3月8日在当地电视台及报纸上播放、刊登广告,声称其遗失空白支票两张并声明作废。同年3月28日,甲持某贸易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并附某贸易公司介绍信,在乙大型电器卖场购买液晶电视机三台,共计货款54,000元。当日下午,乙大型电器卖场将支票送存银行办理了结算。某贸易公司在对账时发现了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大型电器卖场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公司早已公开声明遗失的支票作废,乙大型电器卖场却收下作废支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银行审查支票不严,致使作废支票流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某贸易公司违反支票管理规定,造成支票失控,应由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某贸易公司以支票声明作废为由,认为乙大型卖场不应收受此票据,银行不应支付,因而应赔偿票款损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最后法院驳回了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票据遗失后,出票人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制止票据流通,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单位在票据遗失后往往采取在新闻媒体上登广告的形式声明票据作废,以为这样做能避免损失。其实声明作废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正确的做法是进行票据挂失止付。票据是无因证券,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票据法》89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某贸易公司及银行均没有过错。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

    2.汇票、本票、支票的概念及三者的主要区别。

    3.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4.票据的作用。

    5.票据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6.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

    7.票据伪造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8.票据变造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9.票据背书的概念及种类。

    10.票据背书的种类。

    11.票据的保证。

    12.票据的追索。

    13.票据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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