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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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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方式,单独或共同购买某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协议方式受让该公司部分股东一定比例的股份,以取得该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www.Pinwenba.com就本质上而言这是一种证券买卖行为,具有证券交易的性质。这种交易通常涉及三方利益关系人,即收购方、出售者及目标公司或上市公司。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特征

    与一般的证券买卖行为相比较,上市公司收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从主体来看,公司收购的购买方是单一的,无论购买者是一个人(法人或自然人)还是两个以上的人,只要他们购买股份的目的是联合起来控制一个公司,他们就在整体上被视为一个买方。但公司收购的出卖方可能是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主体,尤其是敌意收购中,股份的出卖方多是零散的小股东。

    2.从收购的客体来看,上市公司收购买卖的标的是上市公司已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限于流通股股票。

    3.从收购的目的来看,收购公司的目的往往是要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而非以直接取得投资收益为目的。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1.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这是根据收购方式的不同划分的。一般情况下,协议收购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集中的情况下,而要约收购则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分散的情况下。

    2.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这是根据收购的意愿和态度划分的。友好收购是指收购公司征得目标公司股东和经营者的同意而进行的收购。协议收购多为友好收购。敌意收购则是在公司管理层不知情,甚至反对收购的情况下实施的收购。要约收购多为敌意收购。

    3.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这是根据收购的支付方式所做的分类。以现金方式收购的,是现金收购;以本公司或以它所持有的另一公司的股份换取目标公司股东股份的,是以股换股收购;同时以现金和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的,是混合收购。我国《证券法》只规定了现金收购方式。

    按照我国《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二、要约收购

    (一)要约收购的条件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某种方式,公开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要约,并按要约中的条件、价格、期限等规定,收购一定数量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根据我国《证券法》,如果采取要约收购方式,在收购要约期限内,排斥协议收购方式。要约收购的条件和程序是结合在一起的,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持股5%时及以后应当公告。这也被称之为收购预警制度、持股公告制度。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购买股票,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报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后,如果通过证券交易所继续交易,当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同样的报告、通知和公告。投资者应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内容包括持股人的名称、住所,所持股票的名称、数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等,在公告期限内和公告之日起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这一限制性的规定,是为了让广大的投资者有足够的时间消化所公布的信息,对收购者的行为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限制收购者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价。

    2.持股超过30%后的要约收购。当投资者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超过5%后,依据上述报告和公告的方式,通过证券交易所继续增持的股份比例达到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30%时,该投资者有几种选择:(1)不再增持股份,保持30%的持股比例不变;(2)减持股份,当减少的比例每超过5%时,依前述方式报告和公告;(3)继续增持股份实施收购,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即履行强制收购义务。也就是说,一旦所持股份达到30%时,收购者有继续收购或停止收购的选择权。只有决定继续收购的,才有强制性的全面要约义务。但是,如果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继续收购时也可以不发出要约,即要约豁免。

    收购者如欲继续收购,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必须依照规定先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报送之日起15日后,对社会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在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如果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二)收购要约期满的法律后果

    1.不到75%时: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相比,取消了以前的收购期满收购者所持目标公司股份不到50%即为收购失败的规定。收购者成为目标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目标公司的上市公司地位保持不变。

    2.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3.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三、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者通过与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协商并达成协议,按协议所规定的收购价格、收购股份的数量、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取得其所持有的国家股或法人股的收购行为。协议收购受《证券法》和《合同法》的双重管辖,主要适用于非上市流通股票。我国非流通股票包括国家股股票、法人股股票、内部职工股股票三类。这些股票虽然可以依法转让,但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以集中竞价方式买卖,故不具流通性,只能通过协议方式转让。

    我国《证券法》对于协议收购程序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协议收购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1)协商并签订收购协议。收购者在决定收购一个上市公司之前,一般都通过各种渠道对目标公司进行详细的调查。往往先取得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支持,然后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进行反复协商,在收购价格、数量、期限上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收购协议。(2)报告与公告。收购者与目标上市公司的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以后,收购者必须在3日内将收购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书。(3)保存股票与资金存放。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证券法》第95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这一规定对协议收购双方是一种选择性权利,而不是强制性规定。(4)履行协议。协议收购双方在完成上述法定程序以后正式履行协议,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上述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要约收购的有关规定。

    四、收购完成后的后续义务

    无论是要约收购还是协议收购,在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并在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告。其目的在于向管理层告知收购的结果,并让社会公众了解收购的完成情况。

    此外,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并且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获利受处罚。1998年10月19日,中国证监会对王某违反证券法规,利用内幕信息买卖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中实业)股票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经查明,1998年2月期间,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曾就协议受让延中实业流通股一事请求中国证监会豁免,但未能得到中国证监会的同意。3月期间,北京大学校办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校产办)在北大方正受让延中实业流通股未果的情况下,决定由北京大学下属校办企业,通过二级市场参股延中实业,并于5月11日正式举牌公告。截至5月11日,北大校产办所属四家企业共计持有延中实业股份5.077%,其中,北京北大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大科技)购入3,417,674股,占3.2964%,北京正中广告公司购入1,766,327股,占1.7036%。在此期间,王某担任北大方正副总裁兼北大科技总经理(法人代表),属于内幕人员。王某利用北京大学参股延中实业这一内幕消息,于1998年2月10日在南方证券北京翠微路营业部,以10元左右的价格买入延中实业股票68,000股,并于4月15日在湘财证券北京营业部以20元左右的价格全部卖出,获利61万元。

    中国证监会认定,王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3条的有关规定,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条所述“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消息的其他人员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行为,决定对王某处以警告并罚款10万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61万元。

    【案例二】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操纵“陆家嘴”股价。经中国证监会查明,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公司)于1996年9月8日至14日4个交易日买入陆家嘴股票超过300万股,买入的日成交量超过该种股票市场成交量的80%;买入价由9月7日的42.18元提高到9月16日的45.33元;此后,申万公司从10月17日至23日7个交易日中,连续抛出陆家嘴股票,其中17日、21日、22日的卖出量超过该种股票市场日成交量的50%,17日达到60%;24日、25日连续以平均47.04元至47.72元的价格,分别买进292.9万股、258.2万股,分别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77%、87%;28日至31日又连续抛出。在这一阶段内,该公司累计买进陆家嘴股票2684.5万股,卖出1387.7万股;从10月3日起,该公司不但持有量一直高于市场交易量,而且仍在持续大量买入。调查中还发现,申万公司曾连续数日以自己不同的账户对陆家嘴进行股票价格、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据统计,申万公司通过集中巨额资金大量买卖陆家嘴股票非法获利2343.8万元。中国证监会认定,申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7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规定。此外,申万公司还有其他违规行为,一并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处罚。

    【案例三】身为散户的某甲,分别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账号。2000年3月22日,某甲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并办理了指定交易。同时,某甲还委托炒股高手钱某代为炒股。2001年6月15日,钱某以某甲的名义申请开立了交通银行的太平洋借记卡业务,该业务所需的《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由该证券公司代银行办理。同月18日,钱某又以某甲的名义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银证转账协议书》,办理了银证转账业务。《银证转账协议书》、《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上签名均由钱某代为签署。在2001年6月至2002年9月13日间,钱某通过银证转账业务,从某甲资金账户内多次把资金划入太平洋借记卡账户,经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从太平洋借记卡账户分批取出资金10.4520万元。在一次无意的查询中,某甲发现该资金账户内余额仅为12.21元,股东账户内股票数为零。经过再追查才发现资金账户内有10万余元通过提现和银证转账的方式不知去向,于是将该证券营业部告上法庭。称自己在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了交易账户,但从未办过银证转账业务,也没有从资金账户中提取现金,要求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偿还。

    审理中,法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银证转账协议书》上的某甲签名笔迹鉴定,证实该笔迹不是某甲所写;《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上的两处某甲签名笔迹鉴定,也不是某甲所写;却证明某甲签名的笔迹,是钱某所写留下。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有保障股民存款安全和为股民保密义务。某甲在该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股民资金的义务。但该证券公司没有按规定审验,办理《银行转账协议书》和《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手续,致使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钱某冒名顶替办妥了某甲名下的上述申请。钱某又通过银证转账业务,多次将某甲资金转移并取走,造成某甲资金的损失,证券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某甲没有对钱某和银行提出赔偿要求,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的损失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由该证券公司营业部返还某甲10.4520万元及利息。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证券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2.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体制及其监管机关。

    3.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4.证券发行的含义及其证券发行监管方式。

    5.股票发行的种类、发行条件以及上市条件。

    6.债券发行条件以及上市条件。

    7.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要求。

    8.证券交易的限制和禁止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

    9.证券交易禁止行为的种类、含义以及具体行为表现。

    10.上市公司收购的含义、特征以及分类。

    11.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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