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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区域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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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区域特许经营概述

    区域特许经营(masterfranchise),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定义为:在区域总特许协议中特许者授权另一个人,即次特许人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独占的、自己开特许店和/或向次受特许人进行特许的权利。换句话说,在该地域或国家,次特许者扮演着特许者角色。与一般特许经营由特许人和受许人双方当事人组成的单层结构不同,区域特许经营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总特许人(masterfranchisor)、分特许人(sub-franchisor)、分受许人(sub-franchisee),其组成的结构被有些学者称为“三级两层”(three-tieredandtwo-leveledstructure)结构。在区域特许经营中,主特许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一定地域的分特许人,分特许人有权在授权的区域内,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给分受许人,分受许人根据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具体经营。当特许经营体系扩张到广阔的地域时,特许人的控制能力在日益减弱,单纯靠特许人—受许人的两层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特许经营发展的需要。尤其在特许经营体系发展到跨国经营的阶段,单靠特许人一个主体进行控制远远无法控制整个体系的运作,在各个国家或地区内通过各种方式建立分特许人,通过其发展、控制分受许人,才能使整个特许体系有效运转起来。目前区域特许经营已经日益成为特许经营发展的趋势,尤其成为跨国特许经营体系的主要选择。

    区域特许经营有着许多一般特许经营模式所不具有的优势。第一,对于区域特许经营的总特许人来说,运用区域特许经营极大地节省了资金需要。第二,在进行跨国特许经营运作时,总特许人不熟悉当地国家的市场、法律、文化环境等因素,寻找或者建立一个本地化的分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的扩张很有好处。第三,在范围广大的区域内,如果单靠特许人来完成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很多时候非常困难,也会花费大量运营成本,不如在当地寻找一个分特许人来得经济有效。

    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

    在区域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协议通常分为两个协议,一是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签订的主特许协议,一是分特许人与各分受许人之间签订的分特许协议。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通常没有直接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或者符合某些国家的法律,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可能会直接签署协议。直接签署协议通常可以采取由主特许人、分特许人和分受许人签订“三方特许协议”的方式,或者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直接签订一份许可证协议,许可分受许人使用其知识产权。

    在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区域特许经营涉及主特许人、分特许人和分受许人三级结构,在主特许人和分特许人之间以及分特许人和分受许人之间的两个协议均包含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条款。授权条款一般会涉及授权的资产范围、用途、地域范围、时间范围、分特许人使用特许权的方式以及独占性程度等。从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使用方式看,分特许人使用特许经营权的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分特许人有权自行经营和使用分特许权,二是分特许人有权将特许权再授权于本区域内的分受许人,三是分特许人有权同时进行以上两种活动。在分特许人在区域内是否享有独占许可的问题上,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会根据双方协议具体规定。有些情况下,主特许人会保留自己在区域内行使某些权利的权利,比如商标或商号的使用和转让权利、销售带有特许经营注册商标的产品权利等。需要注意的是,独占性许可与排他性许可在法律上有一定区别。独占性许可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许可方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同时许可方也不能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该项出让的技术;排他性许可是指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许可方不能将该技术使用权另行转让给第三方,但许可方仍然保留自己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使用权。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必须对于独占性许可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以免产生歧义。

    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中,总特许人一般都会给予分特许人以区域内的独占权,以便分特许人在该区域内进行投资和市场开发。市场开发既是次特许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合同义务。为了使区域内的加盟店在质量和数量上均达到预期的目标,总特许人应当规定分特许人开发市场的执行规则,具体规定开发市场的投资计划、发展计划及执行计划的年度期限和增长指标等。为了保证市场开发的顺利进行,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当分特许人不能满足某一最低要求时,总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对分特许人进行相应处罚。

    在区域特许经营中,涉及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分特许人需要向主特许人缴纳的费用,其次是分受许人缴纳的费用在总特许人和分特许人之间的分摊问题。相对于直接特许经营来说,总特许人向分特许人收取的费用一般比较高,因为分特许人能够通过在区域内进行特许权的再授权以获取比一般经营更高的收益。在分受许人缴纳费用的分摊问题上,一般应由总特许人和分特许人事先商定一个确定比例。有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分特许人只需向总特许人缴纳一笔定额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而其后分受许人缴纳的费用全部归分特许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分特许人就不用再另行向总特许人缴纳特许权使用费了。

    区域特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协议有其特点,与直接特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授权有一些不同。区域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权需要经过两次授权,即由总特许人授权给分特许人,再由分特许人授权给分受许人。作为特许经营权重要内容的知识产权也需要经过两次授权,构成了“转授权”或者“分许可”的情形。由于有些国家的法律不承认知识产权的转授权或分许可,就需要总特许人在跟分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外,再跟分受许人直接签订有关知识产权的授权协议。这是区域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比较复杂的情形。

    三、区域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

    区域特许经营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颇为复杂,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的关系,三是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的关系。这三种类型的关系中,第二种关系类型(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类似于我们在前文分析的直接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因为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也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区别只在于分特许人的特许权也是通过授权方式取得的,但这一区别在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的关系上体现得不明显,不会实质性地影响他们之间的关系。所以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第三种关系类型(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也较为明确,一般情况下总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在个别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大都是知识产权方面的授权协议或保密协议等,法律关系也可以直接通过相关协议进行分辨。

    区域特许经营中真正复杂,同时也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在直接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毫无疑问是合作关系。而在区域特许中,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分特许人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不仅有权以主特许人的品牌、系统开展经营,同时又有权授予申请者以特许经营权。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在合作关系之外,又形成了特许人授权区域受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代理关系。分特许人授予分受许人的特许经营权,其所有者是主特许人,授予分受许人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实际主体是总特许人,分特许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

    有的学者则并不同意将主特许人和分特许人的关系看成代理关系,他们认为应将总特许人的特许权定性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内容为许可权,但又不仅限于许可,而分特许人的分特许权则是该新型权利的延伸,可谓转特许权。在区域特许合同中,不仅限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转授予,还规定了很多分特许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并且涉及区域特许的所有内容都应该在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中加以规定,而不像委托代理那样,还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与授权行为分离的情况,使委托代理人是否取得报酬基于基础关系,而是否取得代理权则依据授权行为。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间的合同不仅是涉及双方众多权利义务的“一揽子”约定,而且也是维系双方特许经营关系的唯一依据。但是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相对简单,且通常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合同或职务关系)和授权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两方面的特点。基于这些观点,所以虽然都含有授权的意味,但主特许人和分特许人间的法律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依据还是有所区别的。

    我们认为,单纯将分特许人和主特许人间的关系认识为委托代理关系是比较片面的。从分特许人行使特许权的范围看,分特许人兼具自己经营特许业务和授权他人经营的双重性,单纯将其与主特许人的关系看成是代理关系显然有失偏颇。对于某些只从事在区域内授权他人经营的分特许人,他们和主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也不完全相同,应根据其签订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而定。并且,通常这类合同中均明文规定本合同并非委托代理合同,从而排除了委托代理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再将分特许人与主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定位为委托代理关系。

    四、区域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

    区域特许经营由于牵涉到“三级两层”的复杂结构,其法律责任原则的构建也较直接特许经营更为复杂。与直接特许经营类似,区域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也可以分为内部法律责任和外部法律责任两个方面。

    (一)内部法律责任

    区域特许经营具有“三级两层”的结构特点,总特许人、分特许人和分受许人通过区域特许经营协议和区域分特许经营协议联系起来。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分特许人与分受许人之间均有特许经营协议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法律责任比较明确。在总特许人和分受许人之间,一般没有合同关系作为约束,如果严格按照债权的相对性原则,总特许人和分受许人之间不能直接追究违约责任。如果分受许人违反区域分特许经营协议,总特许人不能直接出面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由分特许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分特许人向分受许人追究法律责任后,总特许人也可以根据其与分特许人的特许协议规定,追究分特许人的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责任追究方式是完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追究方式。

    有些学者提出,由于特许经营的特殊性,尤其是区域特许经营中的特殊情况,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严格的债权相对性原则。其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来解释这一问题,即当“三级两层”结构中位于最上层的总特许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分特许人对于最底层的分受许人的违约,分受许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总特许人追究侵权责任;反之亦然。一般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但在区域特许中可以将“故意”扩大到“重大过失”。从民法理论上讲,债权之所以具有相对性,而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其重要原因就是公示性的问题。物权有公示性,即告知社会不得侵犯其权利,所有人都应该知道这一事实并且不得去侵犯所有人的物权;而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只是当事双方知道对方享有此种权利,并负有不得去侵犯该权利的义务,而第三人并不知道当事人享有此项权利,所以也不负有不侵犯其权利的义务。但在区域特许经营中,情况则有所不同。不管是总特许人还是分受许人,都知道对方的存在,也都对于分特许人与另一方的合同关系有着充分的了解。因而对于总特许人和分受许人来说,这个债的关系是具有一定公示性的,所以要求其对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是有一定道理的。

    上述观点为我们研究区域特许经营的内部法律责任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而且在民法理论层面的确有一定理由支撑。在区域特许经营中,总特许人、分特许人和分受许人是利益的共同体,在一定程度上应该互相负有遵守合同义务的责任。实践中,可以在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条款中作出一些设计,以使三方均能够公平合理地负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二)外部法律责任

    区域特许经营的外部法律责任与直接特许经营相比,其更具有复杂性。首先,区域特许经营存在中间环节,即分特许人的存在。在区域特许中,总特许人的许多实际权利和义务都由分特许人来承担和执行,总特许人只是制定一般性规则来对特许体系加以控制。这种情况使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时,总特许人和分特许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变得十分复杂。其次,区域特许经营的地域范围都十分广大,很多情况下是跨国特许经营体系。第三人如想对远在国外的总特许人主张权利,法律成本非常昂贵,所以其通常将诉讼的矛头指向位于国内的分特许人身上。基于这些特点,并结合直接特许经营的外部法律责任问题,我们认为在区域特许经营的对外责任体系中,应该坚持的原则是以分受许人自己责任为原则,分特许人和总特许人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为例外的责任体系。

    以自己责任为原则,是指在一般经营活动中,分受许人对其自己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应按照法人独立原则,自己承担全部对外法律责任。此时,分特许人和总特许人不对外承担责任。但如果分受许人对第三人权利的侵犯是由于总特许人或者分特许人的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总特许人或分特许人应直接对于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此时分受许人可以免责。比如总特许人的知识产权本身侵权,导致第三人追究分受许人的法律责任,此时总特许人就应该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分受许人的经营活动是在总特许人的指导和分特许人的直接控制下进行,那么分受许人、分特许人和总特许人在此应该负有连带责任。因为此时,分受许人的行为是属于执行特许系统命令的行为,如其严格按照系统命令行事导致第三人损害,那么制定总体命令的总特许人和制定具体执行计划的分特许人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时的侵权行为类似共同侵权,即由总特许人和分特许人策划,由分受许人具体执行。

    综上所述,在区域特许经营的法律责任构建中,内部法律责任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作为适当例外。在外部法律责任中,应以分受许人的自己责任为原则,以分特许人和总特许人的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为例外。

    从目前特许经营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特许经营已经日益成为一种流行的商业运作形式。对于特许经营的相关基本法律问题,国内外都已经进行了很多研究,形成了一些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理论成果。虽然特许经营的形式是以往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体制,但从特许经营的本质来看,是由许多既有的法律体制组成的,比如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等。特许经营在法律层面上讲,是通过对既有法律体制和法律规范的整合利用,达到通过现有法律制度规范自己和保护自己的目的。所以,现有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基本还是在沿用和遵循既有的法律传统理论,如法人独立、自己责任等原则;但是同时在有些方面又有所突破,如有些特许经营合同在法律责任分担方面的创新。经济活动的灵活性使其永远走在了法律的前面。目前在民商事基本法律理论领域,可以说还没有形成专属于特许经营的基本法律理论。但随着特许经营的发展,会促进更多关于特许经营基本法律问题的探讨,并有可能催生某些新的基本法律原则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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