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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特许经营管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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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经营的管理从本质上是一个系统的集成,如果一个国家的特许经营要走上正轨,逐步发展成为成熟的商业模式从而有利于整体经济的发展,仅凭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和受许人建立相应的契约关系,特许人采用一整套完整的商务文件来确立其统一化的管理模式,是完全不够的。因为这不仅涉及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协调与处理,而且还影响到市场秩序,涉及特许经营体系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即便是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是仅靠一个特许经营合同就能解决的,这无论是对相对弱势的受许人,还是对特许人自身的利益保护而言都是不完全充分的。因而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系统必须介入其中。而这首先就得借助完善的法律规范,只有借助完善的法律规范,再辅以有效的执行,特许经营体系的各方面关系才能真正理顺,特许经营体系才会真正有保障。有关我国特许经营法律环境的讨论以及我国特许经营法律的发展状况将在本书第六章中详细介绍,本节重点讨论的是特许经营管理,及特许经营体系的发展需要哪些法律保障,现在有哪些法律制度保障。了解清楚这一点,将直接影响特许经营管理的整体安排,也才会有特许经营管理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

    一、从对特许人规制的角度分析特许经营的法律保障

    (一)市场准入规制与对特许人的要求

    特许经营的诱惑很多,因而陷阱也就不可避免。在我国特许经营的发展过程中,很多企业为了短期效益,在企业自身还没发展成熟时就急于求成,盲目发展特许经营体系,夸大宣传,骗取加盟费;不进行试点经营,对经营的风险自身都无法作出合理、准确的判断;甚至没有相应的培训体系,缺乏指导和服务能力;有些不法分子甚至借特许经营之名,变相高价销售产品,等等。这些问题层出不穷,不仅直接损害了受许人的利益,而且也影响了公众利益,妨碍了市场经济建设。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规制,确定特许的市场准入制度。

    一个完整而有效的市场准入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会员制度:建立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加入特许经营行业协会,成为其会员。从国际上的经验看,特许经营中行业协会的作用至关重要,企业如果没有加入特许经营协会是没有资格从事特许业务的。

    (2)资格限制制度:对要开展特许经营的企业实行资格限制。

    (3)试点经营制度:要求特许人在开展特许授权之前必须先进行试点经营,而且试点经营应该有期限、有监督。

    (4)经营审查制度:就其经营管理的一系列资信、财务进行法律审查。

    (5)备案制度:对拟实行特许经营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方便潜在的受许人查询,以提高企业的可信度。

    (6)年检制度。

    (7)区域限制制度:对特许人的经营区域进行一定限制,防止其盲目扩张。

    (二)对特许人资格的简单分析

    从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特许人首先应具备的条件:

    (1)首先必须是企业,也就是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与此同时,对被特许人(受许人)则没有此种限制,条例称为“其他经营者”;

    (2)特许人必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特许经营资源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而不是2004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持有商标”即可;

    (3)强调应具有“统一的经营模式”,这也是特许经营的重要属性,因而作为特许人必须拥有统一的经营模式,而且必须在合同中与被特许人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

    (4)强调以“合同形式”确立特许经营关系,开展合同式经营。

    从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特许人首先应具备的条件:

    (1)再次强调了必须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且具体地要求特许人应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这一规定实际上对特许经营管理体系,特别是从特许人角度出发的管理体系提出了法律上的要求。

    (2)对特许人提出了“2加1”的要求,即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一规定对特许经营管理体系也直观地提出了法律要求,在整个特许经营管理体系中必须拥有直营店,而后才能发展加盟店。

    (三)备案制度简析

    特许经营的备案制度不仅是出于对特许经营进行规范、监督(包括社会监督)的要求,而且是对投资者(受许人)进行保护的重要措施。实际上早在199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就已经开始尝试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其第17条中规定:“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在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中对备案制度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发布之后,商务部又发布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以进一步实施特许经营的备案要求。由此,我国的特许经营备案制度正式确立,此次备案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备案制度的强制性

    作为对特许经营的一种监管措施,备案制度应具有强制性,否则法律的要求就难以付诸实践,尤其是备案这种看上去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的法律要求。现行备案制度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提出了明确的时间要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将备案时间确定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当然,更重要的是明确规定了未备案的处罚措施。二是提出了年度的备案要求,并且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2.不同的备案安排

    这里包括两级备案和2007年5月1日之前之后的不同的备案要求。两级备案指的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这两级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随着网络化、信息化的进程,在备案管理中还实施了全国联网的做法: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网址为:)。另外,在2007年5月1日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15日内备案;而如果是在2007年5月1日之前即已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自2007年5月1日起一年内,依法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但由于条例本身的问题以及备案机关在备案的工作程序、效率等方面问题的存在,在过去的一年里,真正完成备案的企业并不多,这对备案制度的执行也提出了挑战。

    3.备案对特许人的意义及建议

    从法律规定本身的角度出发,备案是对特许人的要求;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对特许人也是有非常重要的帮助的,当备案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要求时,没有备案的企业是不具有特许经营的资质的。换句话说,没有备案的企业会使受许人感到不安,缺乏信任感;并且备案实际上对特许人而言也能起到一种广告效应,因为在法律提出了备案要求之后,希望加盟特许的人首选的考虑是到政府网站上去寻找特许人。从过去一年多的实践来看,在办理备案的过程中,特许人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审核较为严格,而且都要求提供原件,如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以及注册商标证原件(如果是该企业用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注册商标是他人授权使用的,那么还需要去借取原件)等;二是对原特许经营合同的规范性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1条对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直接作了规定,因而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不具备第11条规定的内容,特别受许人的合同解除权、至少3年的经营期限等要求如果不符合的话,备案也会遇到障碍。而从过去一年多来的实践来看,在备案过程中的反复是不可避免的,因而特许人可以通过授权委托,委托省级以上连锁协会或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相关备案事务。

    二、从对受许人角度分析特许经营的法律保障

    (一)受许人的风险及防范——信息披露要求

    特许经营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以成熟的经营模式统一运用为主要表现的一种经营体系,无论是知识产权还是经营模式,作为无形财产权本身所具有的可复制性、独占权特性,可以给特许人带来规模效应和大量的利润。虽然特许人也会面临如商誉受到损害等风险,但相对而言,受许人面临的风险要比特许人大得多,这主要是由信息不对称以及双方的实力和地位不对等所引起的。从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的角度看,针对受许人面临的巨大风险,主要的解决措施就是确立信息披露制度。

    特许经营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确立首先由美国提出,美国学者提出特许经营应借助证券市场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是指特许人就自己实际经营状况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预先告知潜在受许人的制度。此项制度又可细分为狭义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广义的包括信息披露、公示方法在内的公示制度。所谓狭义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特许人按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要求,向与自己将要缔结特许经营合同的潜在受许人,提供有关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或主要条款、企业经营信息以及潜在受许人认为重要的信息。公示制度则是将特许人按照法规、规章要求应披露的信息在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备案,以便投资人检索、阅览的制度。在国外特许经营的法律规范中,信息披露制度最全面、最完整的是美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而在我国,从一开始规范商业特许经营就有了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这在199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和2004年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就可以看出,而2007年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更是对信息披露作了详尽的规定。虽然1997年和2004年的规定都提出了信息披露的要求,但特许人信息披露不真实、发布或散布虚假信息、不及时披露信息等违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因而在2007年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2007年4月,商务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又制订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从而真正确立了中国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依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21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时限、形式、内容;第22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第23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依我国有关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法律要求,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

    第一,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也就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特许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不仅在我国《合同法》中可以找到依据,而且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依此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首先,法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或之后都存在,但对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后的义务违反是对于合同义务的违反,不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通过违约加以解决。其次,特许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再次,造成了对潜在受许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必须造成经济损失;而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中直接规定了其法律后果为受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之后可以主张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为缔约费用、准备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而间接损失则指的是丧失与其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成本。最后,特许人存在过错。

    第二,从行政责任的角度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21条、23条规定,受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同时,在第29条中又规定,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和受许人信息不对称和力量不对称的客观事实,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除了规定强制的信息披露义务之外,还规定了冷静期制度以保障受许人的利益。在《条例》第12条中规定,特许人和受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受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一规定赋予受许人“冷静期”,有利于保护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轻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受许人的利益。但这一规定也给受许人借故解除合同创造了机会,客观上也不利于特许人权益的保障。

    (二)受许人对特许人承担的义务分析

    法律对特许人的规制与要求其实质是保障受许人的权益;但与此同时,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体系的创立与管理过程中也面临受许人侵害其利益的风险,因而法律上也应有相应的受许人对特许人承担的义务。

    1.保密义务

    在特许经营的申请阶段,也就是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法律明确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这信息披露的要求中,因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未披露信息往往构成特许经营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这都需要事先向潜在受许人披露;如果没有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则此商业秘密有可能被泄露从而极大地影响特许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直接毁掉特许经营企业,因而需要确定潜在受许人以及受许人的保密义务。也就是说不仅仅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与潜在受许人或受许人应就保密达成协议,而且法律也应就保密对潜在受许人或受许人提出要求。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通常潜在受许人或受许人的保密义务应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及保护措施;其次,受许人使用、公布商业秘密的区域及方式限制;再次,未经特许人事先同意,潜在受许人或受许人不得复制、记录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最后,特许经营期满后一定时期内的保密义务。

    2.受许人的不竞争义务

    由于受许人在加入特许经营体系后有机会学习、利用特许经营权,因此理论上存在受许人利用所学到的知识而成为特许人的竞争对手的危险。因而需要对受许人的不竞争义务作出规定,从而对受许人从事可能与特许经营体系相竞争的其他业务进行限制。不竞争义务的内容大致应包括:首先,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期满后一定时间内,受许人不得在特定地区从事与特许人及其他受许人相竞争的业务;其次,受许人不得制造、出售和使用竞争对手的产品;再次,受许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雇佣任何属于特许人或其他受许人的雇员等。

    三、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承担的进一步分析

    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可归结为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内部责任指的是在特许经营体系内部各方相互之间的责任,主要表现为特许人对潜在受许人和受许人的责任;而外部责任指的是在特许经营过程中特许人因为受许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承担的责任。

    (一)内部责任探析

    特许经营的内部责任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而且特许经营的内部责任主要的判断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义务,并且对违约责任也作了安排。但除此之外,在法律上还应关注的是双方未签订合同之前特许人对潜在受许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如果是合同中未作约定而对受许人来说又至关重要的问题,法律也应明确规定其为特许人应承担的责任,包括特许人的特许权瑕疵担保责任以及公平行为责任。以下分别讨论这两类责任。

    1.特许人对潜在受许人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潜在受许人为加盟特许经营体系作了大量的准备,也支付了一定的成本,在这过程中,特许人会向潜在受许人提供各类信息,以吸引潜在受许人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必须保证其向潜在受许人所提供的这些信息都是真实、准确以及完整的。因为潜在受许人是基于对特许人的信赖而与其谈判,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潜在受许人也是基于特许人的允诺而支付相应的代价或费用。因而潜在受许人的此种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特许人如果有不诚信的行为,即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损害了潜在受许人的信赖利益并破坏了缔约关系,从而构成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1999年之前的合同法体系中并无缔约过失的规定,但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就明确了缔约过失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第一,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所谓先合同义务指的是指双方为缔约合同的目的相互接触、磋商过程中需尽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通知、相互保护、保守商业秘密以及诚信等义务。第二,存在过错。第三,损失的存在。第四,缔约过失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律保护信赖利益的前提是当事人形成合同的信赖,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足够的对价。

    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况包括: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这种情况在特许经营中并不多见,因为特许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特许经营体系推广出去,而非假借订立合同名义获取利益;但有时也不能排除特许人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恶意地与潜在受许人进行合同谈判而最后并不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客观的结果是该潜在受许人丧失了与其他人交易的机会。第二,由于特许人的过失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受许人造成损失。这种情况大多因特许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或未做好备案事宜而导致,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特许人也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第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从而导致受许人的利益受损。第四,在缔约过程中,潜在受许人的行为存在过失也同样需要承担缔结过失责任,这主要是指在缔约过程中,潜在受许人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其获取的商业秘密,从而造成特许人的损失。这种情况在特许经营中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特许人需要谨慎加以防范。我国《合同法》第43条也对此种情况作了专门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特许人对受许人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公平行为责任

    在整个特许经营体系中,受许人虽然在法律上和特许人处于平等地位,但实际上为了保持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特许人会对受许人提出各种要求,监督管理受许人的活动,因而受许人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概言之,在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的权力较大,因而除了依合同的约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法律上还应更多地保护受许人的利益,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特许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公平行为责任。

    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对于货物的品质卖方需承担品质担保责任,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担保责任。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所提供的是特许权,因而特许人需保证其所拥有的特许权的合法权利,并且该权利没有瑕疵。在国际分区特许经营中,依区域总协议,总特许人对分特许人也有瑕疵担保义务,如果特许权存在瑕疵,总特许人对分特许人要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同样,依分特许协议,如果分特许权存在瑕疵,分特许人也要对次受许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因为是分特许权存在瑕疵,因此分特许人在向次受许人承担完责任后,可以依据区域总特许合同向总特许人追偿。次受许人除了向分特许人主张违约外,还可以直接向特许人主张权利,因为区域总特许合同中往往包括特许人对分特许人的授权以及分特许人对次受许人的授权范围等内容,特许人对分特许人和次受许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分特许人和次受许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对特许人有公示性,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次受许人可以要求特许人承担责任。

    受许人的经营损失或经营失败应由受许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如果其损失或经营失败是由于特许权的瑕疵或特许人的不公平行为所导致的,特许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论合同中是否有约定。至于证明责任,则应由占信息优势的特许人来承担,受许人只要证明其完全符合特许人的各项要求,但仍受到了经营损失或失败即可。因此,特许经营的内部责任应以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为基础,同时充分考虑特许人是否负有特许权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公平行为责任。

    (二)外部责任讨论

    特许经营的外部责任讨论的前提在于特许人对受许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纠纷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特许人作为非纠纷的直接当事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有一个基本前提是,特许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理由有二:第一,作为特许权重要内容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是第三人接受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重要前提,也即特许人的人格已贯穿于整个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的过程中,这构成了法律意义上“意思表示”,消费者是基于对特许人的商誉而享受特许的产品或服务,而特许人也正是基于此才获取了利润;第二,从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出发,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从第三人处获取利益,因而特许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发生的不利后果,这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即使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特许人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也仅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而对第三人不具有抗辩效力。但有一点也需要明确,不管怎么样,特许人与受许人毕竟是相互独立的实体,并且特许人也并没有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

    虽然特许人对受许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脱不了干系,但并不意味着特许人在任何情况下都须承担责任,也并不意味着特许人要承担全部责任。从总体上考虑,关于特许人到底要承担多少责任,既要顾及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要考虑到对第三人的公平。正因为情况如此复杂,所以无论在理论探讨还是在法律实务中都存在分歧。在理论上以下两种学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一,“表见代理”说。此种观点认为,在特许经营体系中,受许人必须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或服务标识,并且受许人必须按照统一的标准经营,这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受许人是特许人的代理人,因此,当第三人与受许人产生纠纷时,第三人可以根据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特许人承担责任。虽然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与受许人及第三人的关系表面上看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但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但实际上受许人是有权代理,并且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实体,并非是无权代理人。而且更重要的是,如果依表见代理来确定让特许人承担责任会出现很多的问题,至少包括:(1)受许人就无须承担责任了,这不仅不利于特许人,而且从另外一个方面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即受许人享受权益却无须承担责任;(2)如果受许人无须承担责任,那么就无法防范受许人的道德风险,受许人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顾后果地经营以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3)这在事实上会形成一个悖论,即特许人发展的受许人越多就需要冒承担越多法律责任的风险,这会极大地遏制特许人发展特许经营的积极性,从而最终也不利于消费者。

    第二,“违约责任相对性原则或优势责任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在特许经营中,通常受许人负有一种商事代理人特别责任,即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之外,自己对第三人另外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此说法,在特许经营中对第三人的责任就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当受许人向第三人明确承诺承担特别责任时,第三人应当具有更加准确的判断识别能力,并负担基于对受许人的信赖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二是当受许人未向第三人明确承诺承担特别责任时,第三人没有义务判断受许人的责任能力,并对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权要求特许人承担,亦可适用“优势责任原则”,即选择特许人或受许人抑或要求特许人和受许人共同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在实践操作中很容易被规避,事实上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往往会明确规定受许人不是特许人的代理人,因此基于商事代理的前提就会被直接否认;而如果按照第一种方式来处理,是完全固守了传统民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和违约责任相对性原则,非常不利于对第三人或消费者的保护;而如果按第二种方式来处理,则会增加第三人选择的随意性,这对特许人而言也是非常不利的,因而又不利于特许经营的发展。

    基于这两种方式的不合理之处,许多学者综合特许经营的特别情况,结合考虑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以“自己责任原则”为基础,特许人对一定事项需负共同责任,即对特许经营对外责任的承担进行具体分析,在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中取一个最适当的均衡点的做法。而对于这个平衡点的把握,有学者提出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首先,要区分受许人经营失败或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发生是单纯因为自己经营失误或没有严格依照特许人要求的质量标准、营业范围、营业规则等引起的。还是因为特许人为控制受许人而向受许人提供的各种经营规则等的瑕疵的原因而引起的。如果是前者,则特许人不承担责任;而如果是后者,则特许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要考察特许人对受许人的控制程度或提供的帮助在受许人的经营中的重要性。如果受许人完全是在特许人的控制下经营,或特许人对受许人提供的帮助对其经营至关重要,特许人应承担更重的责任,相反,则特许人的责任应减轻。再次,应区分特许人与受许人各自对责任发生的过错程度。最后,还应区分受许人的资力水平,如果受许人的实力雄厚,则特许人的责任较轻。上述四项是一个综合评价的体系,不能单独予以衡量和适用。还有学者认为在坚持自己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对特许人应承担的责任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区分为连带责任和替补责任。具体而言,特许人对受许人与其供应商、担保人、贷款人等特殊第三人发生的纠纷不承担责任;在受许人与消费者或社会公众产生纠纷时,特许人除对特定的产品责任负连带责任外,对其他责任均负替补责任。还有学者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的角度出发,提出:特许人与受许人对消费者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以受许人自己责任和特许人补充责任为一般原则,以特许人与受许人的连带责任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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